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楚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楚超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楚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潘銘義 」、「 陳國立 」基於共同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十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在台北市○○街○○○號吳楚超所服務之「金銀島時代廣場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潘銘義」、「陳國立」等二人分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各一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賭注,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注歸吳楚超、「潘銘義」、「陳國立」等人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玩係「潘銘義」、「陳國立」稱已經過伊老闆 王漢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故才允許擺設云云,然王漢鐘供稱:伊於右揭時地前往高雄出差,雖每日有打電話至店內,然被告未提起有人擺設賭博機具之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若被告確係誤認擺設電玩已經過王漢鐘同意,於王漢鐘打電話回來時自可加以詢問,然被告並未向王漢鐘查證,豈非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自行同意「潘銘義」、「陳國立」擺設電玩賭博甚明。縱依被告所辯誤信「潘銘義」、「陳國立」擺設電玩係經王漢鐘同意,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允許擺設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經警查獲時上開二台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亦足認其與「潘銘義」、「陳國立」間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其所辯無解於賭博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賭博電玩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含│二台(含IC板兩片)│││IC板)││├───┼──────────────────┼──────────┤│二│賭檯內之財物│一千六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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