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周長華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長華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為檢察官拘提到案前,並非畏罪不敢到庭,而係懼怕不能有公平之偵審待遇,現在經法院審理結果,聲請人得知已可獲得一公平之審判,聲請人絕不會逃亡,且聲請人所犯之其他罪名,證據僅有祕密證人之指訴,尚非足以定聲請人之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茲就本件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其義究為何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揭示─停止羈押之處分應由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任之意旨,被告所涉罪名應由法院以檢察官所獲得事實資料為基礎,加以判斷,以判定被告有無「高度的可能」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本院據以為羈押理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難認被告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2次查被告於聲請狀所稱其餘請求交保之事由,均未言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三款之情形,亦與前述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1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其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嫌,其中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部分,除有秘密證人A1之供述外,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另就其餘罪名而言,則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偽造之身分證、私文書等在卷可稽,則在本件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之判斷,被告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2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其義究為何指,法雖無明文,然參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亦有規定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有羈押之必要得對被告執行羈押,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十二期第七九頁至八十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同樣之規定,則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第四款規定為同一解釋,今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嫌,而其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3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有著手偽造身分證並冒共同被告 李健成 之名義申
請護照之行為(即所有之申請文件均已換貼被告之相片,惟係以李健成之名義行之),自客觀上觀察此一事實,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被告即無冒他人之名申請護照之必要,故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對其實施羈押,此項羈押理由於現今仍未消滅。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其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徵本件若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而顯難進行審判,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所載前開各節,就其有無逃亡之虞乙節,本院已於前述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犯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證據是否充分,則尚待本院之繼續審理,在本件尚未宣判之前,本院僅能論斷如前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尚無法明白宣示被告是否有罪無罪,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