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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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在卷可查,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衛六字第881958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毒偵一七七號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號三七○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苗所衛字第二一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毒偵緝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個月服刑後會改過向善戒斷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袋空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