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取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而持有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並將該吸食器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住處,經警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其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明確,有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該吸食器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而該機車係被告所有,亦係被告所使用,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應非僅單純持有,而係供其施用,此係度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據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係專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