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第八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前經其多次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為其所提上開聲請之原因事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核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五四二、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三四四、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