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王沁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0
7年1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2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1月10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內,如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而連續積欠達三個月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相對人自101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萬9,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298│建│4039│73/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801│台北市○○○路│台北市南港區中│鋼筋混凝土造│4層:86.41│陽台:7.45│全部│││││2段12巷57弄76│南段2小段298│5層樓房│合計:86.41│││││││號4樓│地號││││││├─┴──┴───────┴───────┴──────┴───────┴─────┴──┴─┤│共有部分:中南段2小段1828建號130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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