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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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清輝於民國103年9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海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47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9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1.256毫克,應予更正),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曾因過失致死等(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並曾此造成他人死亡之不可挽回後果,仍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罔顧、輕視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9毫克,數值偏高,又因而自摔倒地,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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