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培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培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培議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對面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文昌路口時,因欲下車小便,為警攔查,並於該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曾於99年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起分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8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