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104年度執字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進昌因竊盜案件共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編號3及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4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2│臺灣高雄│104年3│臺灣高雄│││2月,如│月1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速│簡字第51││簡字第51││4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51│3號││3號││字第4835│││元折算1││7號│││││號│││日││││││││├─┼────┼────┼────┼────┼────┼────┼────┼────┤│2│有期徒刑│104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3│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3月,如│月22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速│簡字第65││簡字第65││4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66│4號││4號││字第5349│││元折算1││8號│││││號│││日││││││││├─┼────┼────┼────┼────┼────┼────┼────┼────┤│3│有期徒刑│104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5│臺灣高雄│104年6│臺灣高雄│││2月,如│月13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偵│簡字第17││簡字第17││4年度執│││幣1,000││字第2758│81號││81號││字第1047│││元折算1││號│││││6號(編│││日│││││││號3及編││││││││││號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有期徒刑│104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5│臺灣高雄│104年6│臺灣高雄│││2月,如│月14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偵│簡字第17││簡字第17││4年度執│││幣1,000││字第2758│81號││81號││字第1047│││元折算1││號│││││6號(編│││日│││││││號3及編││││││││││號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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