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冒用「 蔡旻 諺」名義,接續在票號CH361351號、CH361352號本票上,偽簽「 蔡旻諺 」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發票日各103年11月16日、103年11月17日及到期日均為103年12月17日(詳如附表所示),在彰化縣○○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下稱南門郵局),將該2紙偽造之本票交付 陳秋菊 行使以供擔保,致使陳秋菊陷於錯誤,將10萬元交付蔡明期,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菊及「蔡旻諺」。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蔡明期仍遲未還款,陳秋菊催討未果後發覺有異,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期(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本院僅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陳秋菊,及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等情,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秋菊為好友,向陳秋菊借款並非詐欺;又「蔡旻諺」為偏名,因原名蔡明期不好,由「 員林小 神童」算命改為「蔡旻諺」,在戶政事務所改名改不過,但在外均使用「蔡旻諺」,至本照院受戒亦使用「蔡旻諺」 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在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簽立「蔡
旻諺」署名2枚及按指印4枚,填載面額各10萬元、1萬元,在南門郵局前將該2紙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陳秋菊借10萬元,其中1萬元本票是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是否有將10萬元交付給你?)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0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在103年11月16日他跟我借款10萬,我在 員林家商 對面的南門郵局提款後就在南門郵局外拿10萬現金給他,在同日,他簽1張10萬及1張1萬元的本票我,他說1萬元是要給我當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男友表示因賽鴿積欠10萬元,需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甚高,願給付伊1萬元利息,伊交付被告10萬元,而被告簽立之本票2紙係同日交付,伊知悉本票兩張日期係前後兩日,於偵訊時所述經過正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均指稱: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11月17日,在南門郵局前,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號本票,伊則各將10萬元、1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他卷第2頁,警卷第5、8頁),惟被告係前往六三冷飲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非至親好友,且為取信告訴人及供擔保,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若被告於借款時未承諾給付利息,實難想像告訴人會無息借款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均指稱伊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云云,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10
3年11月16日在南門郵局交付附表編號1號本票,及於11月17日在六三冷飲店內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頁);⑵於偵訊時改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1萬元,分3次交付,1次4萬元、1次6萬元、1次1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⑶於原審再改稱:2張本票均係11月17日在南門郵局一起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月16日交付4萬元,於11月17日交付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所述各節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㈡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曾問過算命師,算命
師認伊改名為「蔡旻諺」較好,因此名字均簽「蔡旻諺」,但未至戶政事務所改名;「蔡旻諺」為其偏名,且親友均以「蔡旻諺」或「阿諺」稱呼,伊在酒店內簽帳使用「蔡旻諺」,且經 張雅蓁 介紹至「本照院」受戒時,亦使用「蔡旻諺」名義云云(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
29、92頁)。然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化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化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你於103年認識他時,
他跟妳說他叫什麼?)他說他叫蔡旻諺」等語(見他卷第31頁),復於本院證稱:「(…蔡明期有在店裡面自稱叫什麼名字嗎?)他說『 蔡董 』」、「(借錢之前,被告蔡明期是否有跟妳說過他自己的本名?)沒有」、「(被告蔡明期每次在『六三KTV』」消費都是付現金還是開票?)付現金。
(被告蔡明期是否曾經積欠過費用?)有。(被告蔡明期有時候要簽單,當時他簽什麼名字?)他簽『蔡旻諺』」、「(妳在「六三KTV」認識被告蔡明期的時候,妳就認為被告蔡明期是『蔡旻諺』,是否如此?)對」、「(被告蔡明期是否有跟妳說『蔡旻諺』這個名字是怎麼來的?)沒有,他說那是他的本名,只有我知道而已,他跟每個人都說「蔡旻諺」是他的本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88、89頁),經核與證人即六三冷飲店服務生 黃耘竫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六三冷飲店』上班,蔡明期來『六三冷飲店』消費,因此與蔡明期認識」、「他沒有跟我說他名字,我都叫他『蔡董』」等語(見他卷第32頁);證人即六三冷飲店服務生張雅蓁先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六三小吃部』上班,蔡明期來『六三小吃部』消費。…他說他叫『蔡旻諺』」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我們都叫他『蔡董』,但他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被告在六三冷飲店消費時,該店服務生即告訴人、證人黃耘竫及張雅蓁均以「蔡董」稱呼被告,而被告在店內自稱為「蔡旻諺」,且曾因消費而以「蔡旻諺」名義簽帳,惟未向告訴人、證人黃耘竫及張雅蓁告知其本名為「蔡明期」等情,應可認定。又藝人、作家、導演、政論家或社會評論家等從事公眾事務之人,因其等以藝名、筆名、雅號或偏名等名義為之,經多年後在社會享有知名度,使公眾能單純以該藝名、筆名、雅號或偏名所表彰之名義,一望即能聯想該名號之主體,縱未使用本名為法律行為,仍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辨識。被告非公眾人物,未曾因特殊行為(不論該行為能否獲得正面評價,例如某人使用某綽號為犯罪行為,經由公眾媒體傳播而受社會公知),使社會上多數人認知該偏名即為被告,雖被告在六三冷飲店自稱「蔡旻諺」及簽帳,使該店服務生均認「蔡旻諺」即為被告本人,惟在六三冷飲店外,未達社會上多數人已認知「蔡旻諺」與被告間具有主體同一性之程度。況本票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發票人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而告訴人如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流通至六三冷飲店外之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之執票人無法以「蔡旻諺」與被告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勢難追索。另被告僅在本票2紙上各另按指印2枚,並未在空白處書寫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地址等足以表彰其正確身分同一性之記載,則取得該本票之民眾,如未經科學儀器比對指紋,實難僅憑指印外觀判斷本票製作人與名義人是否具有主體同一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蔡旻諺不是我本人,是我亂想一個名字寫在上面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益徵被告明知其本名為「蔡明期」,並非「蔡旻諺」,竟仍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偽以「蔡旻諺」名義簽發本票,主觀上確有不欲他人知悉「蔡旻諺」即其本人之故意,自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要件相當。
⒉至證人張雅蓁於本院證稱:伊曾帶被告至本照院,被告係以
「蔡旻諺」名義受戒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依此,被告在本照院受戒之名義僅存在於被告、證人張雅蓁及本照院人士之間,未及於一般社會大眾,難認被告使用之「蔡旻諺」名義,已達社會所共知之程度。另證人 林金盆 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居約10年,被告之友人均稱呼被告為「旻諺」,直至5、6年前,因被告之友人稱呼被告為「蔡明期」,始知被告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則被告親友既非全然使用「蔡旻諺」取代被告本名,更遑論該偏名「蔡旻諺」已達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之程度。是證人張雅蓁及林金盆於本院之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他拿給我時,上面的簽名及指印都已經蓋好了,借款日期就是103年11月16日,當時預計借給1個月,所以要求他開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蔡明期將這兩張本票交付給妳是否有作為擔保的意思?)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未經「蔡旻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蔡旻諺」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所示本票2紙,復持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現金,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本票上,偽造「蔡旻諺」署押之行為,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冒用「蔡旻諺」之名義偽造本票2紙,祇須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借款行為應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且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認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17日,然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6日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持交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本院不同,自難維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
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5日保外就醫,尚未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冒用「蔡旻諺」名義偽造本票,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同時破壞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偽造本票2紙之面額合計11萬元,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雖本案僅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沒收方面: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經查:
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供擔保所詐得之款項為10萬元,雖未扣
案,惟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既已就偽造之有價證券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皆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蔡旻諺」署押共2枚及指印共4枚,均隨同上開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
3項(修正後)、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號│││││││├─┼─────┼────┼──────┼──────┼────┼───────────┤│01│CH361351│蔡旻諺│103年11月16│103年12月17│10萬元│偽造「蔡旻諺」署名1枚│││││日│日││、指印2枚。│├─┼─────┼────┼──────┼──────┼────┼───────────┤│02│CH361352│蔡旻諺│103年11月17│103年12月17│1萬元│偽造「蔡旻諺」署名1枚│││││日│日││、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