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93年間」,應予更正為「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同欄一、第7行所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同欄一、第10行所載「繼於97年間」,應予更正為「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
㈢同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前開6罪接續執行」,應
予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同欄一、第21行所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繼恩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假釋期間內即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2、3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案件一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假釋雖有遭撤銷之可能,然被告假釋前既已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林繼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9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898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6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104年1月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出監而為受保護管束人,經受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繼恩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㈡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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