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律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柯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變更為劉維琪,有其董事會紀錄可稽,劉維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國泰人壽公司合稱國泰等二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對造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認購其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所發行,期間自認購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股息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國泰人壽公司認購一億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億元、國泰世華銀行認購四千萬股總金額四億元。依台灣高鐵公司所定系爭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規定,其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然該公司嗣竟以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通車營運為由,未給付伊自該日起算之股息等情。爰依股息分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高鐵公司分別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四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國泰世華銀行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伊開始營業後,即不得支付系爭特別股息,且伊於九十七年所召開之股東會,未有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上訴人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伊所發行之特別股總計有十一種,與各特別股承購人間分別訂定之認股契約,權利義務彼此互異,國泰等二公司認購之系爭特別股,並未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為開始營業,自應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為開始營業,而停止發放股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國泰等二公司各請求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台灣高鐵公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國泰等二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公司開始營業前得分派股息之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回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分派股息。又台灣高鐵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各規定:「本特別股以面額發行,股息訂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準日。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本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本公司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查台灣高鐵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行系爭特別股,期間自發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國泰人壽公司認購一億股、國泰世華銀行認購四千萬股,台灣高鐵公司僅給付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股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特別股係台灣高鐵公司經經濟部許可、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所發行之特別股,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可稽。職是,系爭特別股於台灣高鐵公司開始營業前固應按期分派股息,在營業開始後,應累積於有盈餘年度始優先補足。國泰等二公司以台灣高鐵公司於發行系爭特別股前,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之說明,謂台灣高鐵公司縱開始營業,只要在發行期間內,無論盈虧均繼續分派股息云云,尚非可採。次依台灣高鐵公司與交通部訂定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下稱高鐵營運合約)第八章8.1.1、8.1.2、8.1.3、8.1.4各有「乙方(即台灣高鐵公司)應於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後,始得開始營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羲、台南、高雄等站)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車營運為目標」、「乙方於第8.1.2條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本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乙方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高鐵局編定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建設計畫」(下稱高鐵建設計畫)載明「台灣高鐵公司原預計九十二年六月可達成高鐵全線七站(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通車營運,其後所需投資興建與增置之經費,則列為營運期之資產增置成本,其項目包括新增苗栗、彰化、雲林等三站工程」等詞,可見高鐵營運合約8.1.2所定日期未考慮8.1.4之完工,8.1.3之分段營運亦以8.1.2所示日期為準,是8.1.1之「開始營運」,應指8.1.2「高速鐵路之全線(含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羲、台南、高雄等站)」之「營運」,高鐵建設計畫亦專指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站為「高鐵全線七站」,苗栗、彰化、雲林等三站則列為開始營運後之增置成本。且交通部就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明示為:「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據此,台灣高鐵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開始營業日,應以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高鐵全線七站之通車營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為營業開始日。國泰等二公司主張:以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經濟部同年月二十日函所預估九十八年七月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日;及台灣高鐵公司抗辯:以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函,即同年月六日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為開始營運日各等情,均非可取。至交通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函所稱「台灣高鐵公司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乃確認台灣高鐵公司獲有營業收入以供繳納稅捐之依據,與其全線通車營運之解釋不同。另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請求台灣高鐵公司分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雖以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為開始營業時點,惟該特別股承購人與台灣高鐵公司所訂定之認股契約,與系爭特別股之權義內容不同,國泰等二公司以其他特別股股息得以苗栗等站完成前依約分派股息,即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系爭特別股股息亦應發放,並無可採。綜此,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5%÷12×【2+1/31】=0000000)、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5%÷12×【2+1/31】=0000000),惟僅給付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各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故台灣高鐵公司應再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再國泰等二公司依約分派股息之股息率及期間,均經訂明於台灣高鐵公司之公司章程,無須經其股東會決議始得請求分派股息,堪認台灣高鐵公司所辯國泰等二公司之分派股息請求尚不發生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起迄今仍年年虧損,為媒體大幅報導,屬顯著之事實,是台灣高鐵公司在未有盈餘前,國泰等二公司自不得請求分派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後之系爭特別股股息。從而,國泰等二公司本於股息分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灣高鐵公司分別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國泰世華銀行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公司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固得於未開始營業而無盈餘時,分派股息,但開始營業後,須有盈餘始得為之。而所謂「營業」,係指公司經營其事業獲取利益之事實狀態,故「開始營業」應以該狀態之啟始為認定時點,以判定其因營業而獲取利益後有無盈餘,當不以其全部營業據點均開始營業為必要。查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台灣高鐵公司自何時起經營其運輸事業以獲取利益?又台灣高鐵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載明「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則於九十五年度以前,系爭特別股股息之計算方式為何?台灣高鐵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給付國泰等二公司各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似係以「系爭特別股總金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再乘以四」為計算方式,而非以「系爭特別股總金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先除以十二(月),再除以三十一(日)乘以四」。倘若如此,原審採後者以計算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之系爭特別股股息,其依據為何?此方式與以往系爭特別股股息之計算是否相符?亦待釐清。台灣高鐵公司自何時開始營業,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國泰等二公司請求其給付股息,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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