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
72、25930、30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6及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朱藤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經各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㈣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㈤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
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於101年5月27日12時許,駕駛其向 徐國烽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停車場,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口、新海路口,徒步行駛至該停車場76號停車格旁,以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門鎖,再發動汽車引擎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 鄭天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2、於同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前開方式,竊取 冼宜財 (起訴書誤載為「 洗宜財 」,茲予更正,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於竊得後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期間之某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某處前,經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該處尋獲,並由冼宜財領回該車。
3、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揭2所竊得之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未扣案)為工具,將 李韋弘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得手,並將其中1面ET-1502號車牌,懸掛於上開2所示之小客車後方,並將原懸掛於該車後方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
4、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後方懸掛ET-1502號車牌、前方懸掛PM-8988號車牌之前開所竊得之2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未扣案)為工具,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進入車內,竊取 茆建平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遠傳G5導航機1部得手,嗣將該導航機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5、於同年月6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復興公園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未扣案)破壞車門,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 張清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竊得後至同年月7日下午1時期間之某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尋獲,並由張清勝領回該車。
6、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撬開門鎖、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 陳皆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㈡、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受「阿勝」之委託,持「阿勝」所提供之鑰匙,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棄置以隱藏之,並將該車牌隨意丟棄。
㈢、嗣經鄭天德、茆建平、洗宜財、張清勝、陳皆廷、 黃智敏 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經朱藤帶同警方分別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磚雅厝路口、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等處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未含該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含該車牌0面)(前開物品分別由陳皆廷、黃智敏、 林秀玲 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天德、林秀玲、冼宜財、 陳怡樺 、茆建平、張清勝、陳皆廷、黃智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1年7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0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報案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梅花扳手、起子及T型扳手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二㈠之1、2、6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之3、
4、5所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卻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非輕,迄今亦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6之三次竊盜罪與附表編號
7之一次寄藏贓物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4、5之三次加重竊盜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併合處罰之,即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雖鑰匙、梅花扳手、起子、T型扳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迄今尚未滅失,且經被告供述:該等犯案之工具隨處丟棄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872號偵查卷第14頁)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之罪名│宣告之刑度│├──┼──────┼──────┼─────┼───────────┤│1│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㈠1部分│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㈠2部分│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3部分│第1項第3款│盜罪││├──┼──────┼──────┼─────┼───────────┤│4│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4部分│第1項第3款│盜罪││├──┼──────┼──────┼─────┼───────────┤│5│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5部分│第1項第3款│盜罪││├──┼──────┼──────┼─────┼───────────┤│6│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㈠6部分│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49條│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之㈡部分│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