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龍
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龍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潛水刀壹把沒收。
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兆龍之母 宋阿靜 、蘇琦傑及蘇得宇之父 蘇銘賢 分別係址設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51之2號太子宮廟之信眾及住持,李兆龍因不捨宋阿靜所居住宮廟內之廂房已斷電月餘,幾番要求宋阿靜搬出與其同住而未果,時有爭執。民國104年8月29日19時許,李兆龍又因上開原因而與宋阿靜在宮廟1樓廚房外爭吵,並數度丟擲地上所拾之小鋤頭以為洩憤,2人爭吵直至宋阿靜所居住之2樓廂房內,蘇銘賢聞爭吵聲乃上樓查看,目擊李兆龍手持長約27.2公分之潛水刀(起訴書誤載為登山刀)而大聲呼救,時正在1樓協助搬移桌子之蘇琦傑友人翁英翔、蘇琦傑及蘇得宇聞聲先後上樓,見狀要求李兆龍放下刀子,詎李兆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舞,翁英翔恐李兆龍傷及蘇銘賢,乃立即上前欲加阻止,竟遭李兆龍以刀揮砍其右手,而蘇琦傑為防衛從後架住李兆龍雙臂欲制止之,亦遭李兆龍持刀揮砍蘇琦傑之左手,蘇得宇見翁英翔、蘇琦傑已遭砍傷,且李兆龍仍無放下刀子之意並叫囂「你以為抓住我,我就殺不了人」之詞(尚無證據證明李兆龍有殺人之犯意),乃迅速下樓持宮廟之轎棍上樓,並基於防衛之意思朝李兆龍揮打欲將李兆龍所持潛水刀打下,過程中,李兆龍仍持續揮舞手中之潛水刀,直至蘇得宇以轎棍朝李兆龍揮打數下後,李兆龍始放下手中之潛水刀,而蘇琦傑、蘇得宇見李兆龍已將潛水刀丟棄地上,亦隨即鬆手、放下轎棍,蘇得宇並以毛巾將李兆龍棄置地上之潛水刀拾起,以免李兆龍又再傷及無辜。翁英翔、蘇琦傑因李兆龍持刀揮砍而分別受有右手裂傷、左手裂傷之傷害;李兆龍則因蘇琦傑從後架住雙臂及蘇得宇持轎棍揮打等之防衛行為而受有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蘇琦傑、蘇得宇及翁英翔被訴傷害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蘇琦傑及翁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兆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兆龍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25至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兆龍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先與母親宋阿靜發生爭執,隨後又與告訴人即被告蘇琦傑、翁英翔、被告蘇得宇等人發生衝突,其與蘇琦傑、翁英翔分別有受傷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蘇銘賢與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等人持轎棍上樓,一陣鬧聲,伊才隨手拿起所有之潛水刀防衛,並開始推擠、拉扯,因為沒有燈,所以如何推擠、拉扯,伊並不清楚,沒多久就遭蘇琦傑從後架住,並遭蘇得宇持轎棍朝頭部攻擊,伊不確定所持刀子有無傷及現場的人,翁英翔、蘇琦傑受傷可能係推擠過程中劃傷云云。
二、經查:㈠104年8月29日19時許,身為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51之2號
太子宮廟住持之蘇銘賢因聽聞2樓宋阿靜所居住廂房有吵鬧聲乃上樓查看,發現被告李兆龍手持長約27.2公分之潛水刀乃大聲呼救,當時正在1樓為翌日普渡而協助搬移桌子之蘇琦傑友人翁英翔、蘇琦傑及蘇得宇聞聲先後上樓,見狀乃要求被告李兆龍放下刀子,但被告李兆龍仍持刀揮舞,翁英翔見李兆龍向蘇銘賢處揮刀過來而立即上前擋刀,即遭被告李兆龍砍到其右手,而蘇琦傑欲從後架住被告李兆龍雙臂制止伊,也遭被告李兆龍揮砍到左手,蘇得宇因為看見翁英翔、蘇琦傑遭砍傷流血,乃迅速下樓持宮廟之轎棍上樓,試圖要將被告李兆龍之刀子打下,過程中,被告李兆龍仍持續揮舞手中之潛水刀,並叫囂「你以為抓住我,我就殺不了人」,直至蘇得宇以轎棍朝被告李兆龍揮打數下後,被告李兆龍始放下手中之潛水刀,而蘇琦傑、蘇得宇則鬆手、放下轎棍,蘇得宇並以毛巾將被告李兆龍棄置地上之潛水刀拾起,以免被告李兆龍又再撿起來,翁英翔、蘇琦傑因被告李兆龍持刀揮砍而分別受有右手裂傷、左手裂傷之傷害;被告李兆龍則因被告蘇得宇持轎棍揮打之行為而受有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琦傑、翁英翔、證人蘇得宇、蘇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14、16、
17、20頁、第22頁反面、第26、27頁、第32頁反面、第33、82至84、119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兆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4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蘇琦傑、翁英翔)、現場、扣案轎棍、潛水刀及蘇琦傑、李兆龍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37至43、101至108、110、113、115、122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扣案之潛水刀1把、現場查扣之轎棍5根可憑,而扣案潛水刀、轎棍經本院勘驗結果,潛水刀全長約
27.2公分,刀刃底部尾端為一尖端,刀刃長度約14.8公分;扣案轎棍5根長度大致相同,就其中編號3-4丈量結果約為
1公尺52公分等情,亦有本院105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42頁)。而被告李兆龍亦供稱:當天蘇銘賢與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等人在伊母親
2樓住處外與伊發生推擠、拉扯,後來發現伊手上拿著扣案之刀子,那是伊在使用的潛水刀,放在母親家門口櫃子那邊,在推擠過程中可能有劃傷到人,後來伊被蘇琦傑從後面架住雙臂,另蘇得宇以轎棍連續3、4下毆打伊頭部後,伊才將刀子丟掉,然後蘇得宇就停止攻擊,有人將刀子撿走,蘇琦傑也將伊放開,翁英翔則只有推擠時在場,並無動手,也沒有讓伊受傷;伊左手上臂外側是擋棍子的傷;蘇琦傑、蘇得宇有叫伊把刀子放下等情(見偵查卷第6、82、84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應堪認定。惟依被告李兆龍所陳扣案刀子其名稱係潛水刀,是潛水過程中帶在身上的(見本院卷第71頁),是起訴書記載「登山刀」一詞爰予更正之。
㈡被告李兆龍坦承:案發當日,伊前往宮廟母親住處探望,因
為母親居住地方已經有1個月沒有電,伊一直希望母親先搬離,等電力恢復再搬回來,但她已經晃點伊1個月了,所以伊情緒很激動,很氣憤,與母親發生爭吵,而且有點激烈,所以從地上撿起鋤頭亂摔,第1次打中廚房門框,這時看到 李進 發在廚房裡,伊撿起鋤頭走向廚房外,又朝廚房反方向的玻璃丟出1次,打中2扇玻璃中間鋁框,伊又撿起再丟1次,鋤頭飛出窗外;伊2人吵架的聲音蠻大的等情(見偵查卷第5、8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宋阿靜所證因為被告李兆龍要她搬離廟,但她財產都在這邊,不願意搬離,所以被告李兆龍拿起廚房樓梯口的鋤頭丟,第2次丟時, 李進發 在廚房收拾桌子,鋤頭丟到廚房裡,被告李兆龍進去撿鋤頭時,甚麼話都沒有講;2人爭執的聲音有稍微大聲一點等詞(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證人李進發所證:其與被告李兆龍、證人宋阿靜並沒有過節,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李兆龍就將扣案的鋤頭甩過來,其從來沒有跟被告李兆龍說過話;被告李兆龍當時與他母親在拉扯,一直在對話,其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鋤頭從其臉閃過去,掉在旁邊,其就趕快跑到廚房後門去躲起來,直到聽到有人的聲音進到廚房才出來,出來時碰到2位師姐,其跟著其中1位去拿東西,有聽到樓上宋阿靜住處乒乒乓乓,是她跟被告李兆龍吵架的聲音,沒有聽到其他人聲音;事後警察到場,其有告訴警察,但警察說其沒有被砍到,所以不用去做筆錄,其也有帶警察去中間廟門口處看在該處的鋤頭,是隔天警察才又找其去做筆錄等詞(見偵查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28983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36頁),及扣案鋤頭1把可憑。亦即被告李兆龍不捨母親宋阿靜在沒有電力供應之處居住,卻又無法說服宋阿靜搬離,幾番折騰,情緒已然相當激動、氣憤,更以丟擲扣案鋤頭洩憤,即便發現扣案鋤頭險些砸到無關之第三人李進發,亦無任何道歉之語或收斂之情,仍拾起丟到廚房內之鋤頭再次丟擲,亦可徵證人蘇銘賢前述因為聽到2樓有爭吵聲始上樓查看一情屬實。被告李兆龍雖稱爭執結束後,情緒已經較緩和,就與母親上2樓吃晚餐,上樓時已經沒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宋阿靜亦為附和之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與證人李進發、蘇銘賢證述不同,然證人宋阿靜前於警詢中已自陳她與被告李兆龍在吵架,從樓下吵到樓上去乙節(見偵查卷第34頁),益見證人宋阿靜前揭所為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李兆龍確係因宋阿靜不願搬離之事與之發生激烈之衝突、爭吵,不僅聲音頗大,亦拿鋤頭任意丟擲洩憤,直至2樓宋阿靜住處。㈢被告李兆龍雖否認於蘇銘賢上樓查看時有持刀揮舞,並於翁
英翔、蘇琦傑、蘇得宇隨後上來時持續揮舞手中刀子,並砍傷翁英翔、蘇琦傑等人,辯稱伊係見蘇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持轎棍上來,始隨手拿起刀自衛,伊係正當防衛,當時雙方都沒有講話也無爭吵云云,證人宋阿靜亦附和上情,並證稱其看到一堆人手持轎棍,就轉身報案打110,因為很緊張,打了3次,掛電話之後發現被告李兆龍被架住,滿身是血,之後他們才放開,棍子拿到1樓,2樓則遺留1根棍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5、120頁、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第79頁),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宋阿靜證以:她只看到蘇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都拿著轎
棍站一排,被告李兆龍沒有拿任何武器,她報警後轉頭只看到被告李兆龍被架住,也沒有看到被告李兆龍手上或地上、現場有刀子,扣案的刀子沒有見過,放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及反面),已與前開被告李兆龍自陳衝突時有在門口櫃子處拿取伊留置母親住處之扣案潛水刀,遭被告蘇琦傑從後面架住雙臂時,手上仍持著刀子,直至遭被告蘇得宇以轎棍揮打數下後,才將刀子丟在地上一情相悖,是證人宋阿靜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李兆龍自陳與蘇銘賢及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等人
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只知道蘇銘賢是在廟裡幫忙的人,其他
3名被告,伊並不認識;不知道蘇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為何會突然分持轎棍站在伊母親門口,伊等之間完全沒有任何爭吵、對談;伊也不知道母親與蘇銘賢及蘇琦傑等3人有無仇怨糾紛,也沒聽她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及反面、第74頁反面),而證人宋阿靜亦證稱:被告李兆龍與蘇銘賢及蘇琦傑等3人並沒有仇怨糾紛,不認識他們;當天衝突過程中都沒有聽到任何爭吵、對話聲音;她與蘇銘賢等人也沒有什麼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則被告李兆龍與母親宋阿靜與蘇琦傑等3人既無任何仇怨糾紛,甚且互不相識,何以會夥同蘇銘賢在突然間即分持轎棍出現在宋阿靜門口,且不由分說即開始推擠、拉扯,甚至毆打?被告李兆龍、證人宋阿靜上述糾紛起始之情狀實與常情有違。證人宋阿靜雖又稱蘇銘賢很霸道,一直認為她不配合,要將她壓下去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似欲指蘇銘賢因廟務與宋阿靜不合而夥同蘇琦傑等3人持轎棍上樓滋事,然被告李兆龍另稱:翁英翔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剛開始拉扯時在,之後就不在現場,蘇琦傑架住伊、蘇得宇攻擊伊時,現場只剩下蘇琦傑、蘇得宇2人,沒有其他人,蘇銘賢也不在場,也沒有其他人拿轎棍攻擊伊,雙方拉扯時間不到1分鐘,可能是30秒內,蘇琦傑架住伊,然後蘇得宇攻擊伊之時間也差不多30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若蘇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確係分持轎棍欲上樓滋事,又何以僅蘇得宇1人持轎棍攻擊,翁英翔更無任何攻擊行為,且不到1分鐘時間,蘇銘賢及翁英翔均已不在現場?參以證人李進發證稱:宋阿靜與蘇銘賢在104年8月初斷電時曾經為了電的事情吵架過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即宋阿靜與蘇銘賢雖曾有為電力供應之事爭執,亦係8月初之事,難認與本案衝突相關。
⒊再者,被告李兆龍否認有持刀揮舞之情,辯稱在推擠過程中
,伊始終都是將刀以右手緊握靠近自己右側腰部,從頭到尾都是維持此姿勢,當日伊右側腰部並無受傷,蘇琦傑、翁英翔所受傷害應係推擠過程中劃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如被告李兆龍所述,蘇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上樓時即均持轎棍,則以其4人分持長達1公尺52公分之轎棍欲對付被告李兆龍1人且持長僅約27.2公分並緊貼腰部之潛水刀,實有足夠之空間保護自己不受傷,然翁英翔、蘇琦傑竟仍受有前開右手裂傷、左手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李兆龍放置27.2公分長之潛水刀之右側腰部附近則無任何因推擠、拉扯所造成之傷勢,亦難想像。是被告李兆龍否認持刀揮舞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前揭證人蘇銘賢、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等人所述較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李兆龍上開辯解及證人宋阿靜附和之詞,稱係蘇
銘賢與蘇琦傑等3人分持轎棍上樓,且不由分說即與被告李兆龍開始推擠、拉扯等情,並非可採。復綜合前開㈡所述,本案應係被告李兆龍因母親宋阿靜不願搬離該處而氣憤、情緒激動,2人爭執從1樓直至2樓宋阿靜住處,蘇銘賢聽聞爭吵聲而上樓查看,被告李兆龍因仍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乃持所有之潛水刀揮舞,蘇銘賢見狀而呼救,翁英翔、蘇琦傑、蘇得宇等人始循聲上樓,被告李兆龍在情緒激動之下,持續拿潛水刀向上樓之蘇銘賢、翁英翔、蘇琦傑、蘇得宇等人揮舞,致翁英翔、蘇琦傑分別受有右手裂傷、左手裂傷之傷害,被告李兆龍確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李兆龍復主張伊持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兆龍否認持刀傷害翁英翔、蘇琦傑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兆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一持刀揮砍行為致告訴人翁英翔、蘇琦傑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兆龍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不捨母親宋阿靜居住環境不佳屢勸其搬離與伊同住未果而致情緒激動,始生本案衝突,惟伊因此傷及無辜亦屬不當,衡量告訴人翁英翔、蘇琦傑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李兆龍於此過程中亦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李兆龍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向告訴人翁英翔、蘇琦傑表達歉意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潛水刀1把為被告李兆龍所有,供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琦傑、蘇得宇及翁英翔於104年8月29日19時許,因聞在上開宮廟2樓之蘇銘賢大聲呼救而到場,乃與持刀之告訴人李兆龍發生口角,詎被告蘇琦傑、蘇得宇及翁英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琦傑、翁英翔及蘇得宇分別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及揮打李兆龍之頭部及左手,致李兆龍受有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琦傑3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兆龍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蘇琦傑、蘇得宇、翁英翔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兆龍發生衝突,李兆龍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翁英翔辯稱:上樓後見李兆龍持刀揮舞,其怕刀子砍到蘇銘賢,所以上前擋刀,就被砍傷流血,之後其就下樓,不知後面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蘇琦傑亦辯稱當時李兆龍手中持刀不斷揮舞,翁英翔已經被砍傷,所以才從後面環抱李兆龍,並無任何攻擊行為造成李兆龍受傷等詞。被告蘇得宇則辯以翁英翔、蘇琦傑被李兆龍砍傷後,李兆龍雖遭蘇琦傑環抱,但仍不斷掙扎,伊為免李兆龍掙脫又再攻擊現場之人,才會持轎棍攻擊李兆龍,伊所為僅係正當防衛且並無過當之情等詞。
五、經查: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李兆龍因母親宋阿靜不願搬離該
處而氣憤、情緒激動,2人爭執從1樓直至2樓宋阿靜住處,蘇銘賢聽聞爭吵聲而上樓查看,李兆龍因仍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乃持所有之潛水刀揮舞,蘇銘賢見狀而呼救,被告翁英翔、蘇琦傑、蘇得宇等人始循聲上樓,李兆龍在情緒激動之下,持續拿潛水刀向上樓之蘇銘賢、翁英翔、蘇琦傑、蘇得宇等人揮舞,被告翁英翔首先上前欲加阻止,遭李兆龍以刀揮砍其右手,而被告蘇琦傑從後架住李兆龍雙臂欲制止之,亦遭李兆龍持刀揮砍被告蘇琦傑之左手,被告蘇得宇見被告翁英翔、蘇琦傑已遭砍傷,且李兆龍仍無放下刀子之意並叫囂「你以為抓住我,我就殺不了人」之詞,乃迅速下樓持宮廟之轎棍上樓,朝李兆龍揮打欲將李兆龍所持潛水刀打下,過程中,李兆龍仍持續揮舞手中之潛水刀,直至被告蘇得宇以轎棍朝李兆龍揮打數下後,李兆龍始放下手中之潛水刀,而被告蘇琦傑、蘇得宇見李兆龍已將潛水刀丟棄地上,亦隨即鬆手、放下轎棍,被告翁英翔、蘇琦傑因李兆龍持刀揮砍而分別受有右手裂傷、左手裂傷之傷害;李兆龍則因被告蘇琦傑從後架住其雙臂、被告蘇得宇持轎棍揮打而受有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先予認定。
㈡證人李兆龍證稱翁英翔只有一開始推擠時在場,沒有動手,
也沒有讓其受傷;受傷當下只有蘇琦傑、蘇得宇在場;(問:依你所述,翁英翔當時並未攻擊你,為何於偵查時檢察官問你是否告他重傷害時,你答稱是?)因在警詢時,警方就告知我對方要告我,包括翁英翔,所以我才提告,且翁英翔於開始推擠時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69至70、73頁),核與證人蘇銘賢所證:看到李兆龍拿1把刀出來,嚇一跳,就大喊有人拿刀、要殺人,聲音很大,翁英翔第
1個先跑上來擋李兆龍的刀,但被砍到手,滿手是血趕快往樓下跑,蘇琦傑接著跑上來;蘇得宇拿轎棍攻擊李兆龍時,現場有我、蘇得宇、蘇琦傑、李兆龍;不知道翁英翔後來去哪裡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反面、第89頁反面),是被告翁英翔辯稱:伊上去2樓看到李兆龍拿刀揮,手去擋就受傷,然後下去拿毛巾包著等就醫等詞(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被告翁英翔雖有上樓,但因遭李兆龍持刀砍傷即行離開,難認其後被告蘇琦傑從後架住李兆龍雙臂、被告蘇得宇持轎棍揮打李兆龍等行為,為被告翁英翔所知悉或有參與。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起因既係李兆龍持刀揮舞,且被告翁英翔上樓後隨即遭
砍傷,李兆龍復仍手持潛水刀,則對在場之蘇銘賢以及緊接被告翁英翔上樓之被告蘇琦傑、蘇得宇等人而言,該不法之侵害仍尚存在,且被告蘇琦傑從後架住李兆龍之時亦遭李兆龍持刀砍傷,李兆龍更不斷掙扎、叫囂「你以為抓住我,我就殺不了人」之詞,益見在場蘇銘賢、蘇琦傑、蘇得宇等人之身體、生命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蘇銘賢證稱:蘇得宇上來看到蘇琦傑架住李兆龍,蘇
得宇在旁邊要李兆龍把刀放下,但李兆龍不把刀放下,還說架住我,我一樣會拿刀砍你,所以蘇得宇才下去拿轎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即被告蘇琦傑從後架住李兆龍雙臂與被告蘇得宇持轎棍揮打李兆龍之時間有所重疊,然證人李兆龍自陳:過程中,被告蘇琦傑、蘇得宇有叫其把刀放下,但其沒有放下刀子;被架住時有反抗,試圖掙脫,後來因為被打了3、4棍太痛,拿不住,就把刀子放下;拉扯時間不到1分鐘,可能30秒以內,後來蘇琦傑架住其,蘇得宇打其的時間也差不多30秒以內;其把刀子放下後,蘇琦傑將其放開,他們就走了;其並沒有叫蘇得宇把棍子放下,現場也沒有人這樣說,是蘇得宇自己把棍子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亦即整個衝突過程甚為短暫,而被告蘇琦傑、蘇得宇在李兆龍將手中刀子放下後即分別鬆開架住李兆龍雙臂之手、放下轎棍,並離開現場,益徵被告蘇琦傑、蘇得宇架住李兆龍雙臂、持轎棍揮打李兆龍之目的均係為使李兆龍放下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潛水刀,難認被告蘇琦傑、蘇得宇2人有何傷害李兆龍身體之故意,並相互藉由對方架住李兆龍雙臂、持轎棍揮打之行為而達傷害之目的。被告蘇琦傑僅係以架住李兆龍雙臂欲制止李兆龍繼續揮舞手中潛水刀、被告蘇得宇則係以持轎棍揮打李兆龍試圖打下李兆龍手中潛水刀之方式,以即時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行為。
⒊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李兆龍雖指:蘇得宇持木棍攻擊其左側頭部約3、4下,左手上臂外側是擋棍子的劃傷;其被蘇琦傑從腋下向上勾住手臂架住,所以手臂向右伸直,持刀的右手是從右邊伸出去,蘇得宇沒有攻擊到其持刀的手等節(見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而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李兆龍所受傷勢為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並非李兆龍持刀之右手。然如前述,本件衝突過程甚為短暫,依證人李兆龍所述,被告蘇得宇持棍攻擊之時間甚且僅約有30秒鐘,則在被告蘇得宇見翁英翔、蘇琦傑先後遭李兆龍砍傷,而李兆龍即便為被告蘇琦傑架住雙臂之下,仍不願鬆手放下刀子,而持續揮舞、叫囂,被告蘇得宇情急之下,為迅速打下李兆龍所持潛水刀,在即為短促之時間內、被告李兆龍仍不斷掙扎試圖掙脫之情況下,揮打3、4下,實難苛責被告蘇得宇必須精準朝李兆龍右手打,況被告蘇得宇在李兆龍放下刀子之後,亦即停手放下轎棍。是認被告蘇得宇在此種混亂的狀態下,為達使李兆龍放下刀子以保護自己與在場之蘇銘賢、蘇琦傑之目的,亦難認伊上開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⒋從而,不論初時在被告翁英翔遭砍傷後,被告蘇琦傑徒手從
後架住持刀之李兆龍雙臂,抑或被告蘇琦傑同遭砍傷後,被告蘇得宇下樓拿轎棍上樓揮打仍持刀之李兆龍,被告蘇琦傑、蘇得宇2人應均非基於傷害李兆龍身體之故意,而係基於防衛自己及在場之人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翁英翔有何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蘇琦傑、蘇得宇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架住李兆龍雙臂、持轎棍揮打李兆龍之行為,是李兆龍雖受有頭之挫傷、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係被告蘇琦傑、蘇得宇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翁英翔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翁英翔犯罪,而被告蘇琦傑、蘇得宇係對於李兆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屬不罰,是應為被告翁英翔、蘇琦傑、蘇得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