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2人稱聲請人劉靜叡於101年6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遭被害人發現並攔下,並未騎乘該機車逃之夭夭,故聲請人劉靜叡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劉靜叡所知悉,當時既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始加以認定聲請人劉靜叡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際,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2人所提之事證自未合於前述聲請再審需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三)聲請人2人另以前開主張,認聲請人劉靜叡所為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論以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509號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劉靜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何振武 、證人 何思緯 在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劉靜叡已竊得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才經被害人發覺攔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劉靜叡既已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之權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聲請人劉靜叡事後遭被害人發現而攔下,仍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至為灼然。再者,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劉靜叡上開竊盜案件屬於未遂犯等語,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
2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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