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羽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羽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經員警通知始到場採尿,然此乃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所為,而該規定係為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所設,非因員警已知悉施用毒品者之犯行所為之偵查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汪羽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羽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5日22時5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羽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