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 王明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王明意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身罹重疾,有違比例、公平、責罰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