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再抗告人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伊為共同被告,請求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該院裁定駁回是項追加之訴,自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又伊未就順瓏公司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