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進富選任辯護人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尤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尤進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累犯部分未加以
評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尤進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進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3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進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查中之自白│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每公升1.15毫克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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