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原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259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
0.256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於8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5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書1份、89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㈡本件被告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於109年2月12日8時許,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於109年2月12日8時分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
犯以上,雖其於89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提出理由,然被告最後1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之89年11月24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予以判決,於法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