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再抗告人 羅伊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羅伊倍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審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各罪犯罪日期相近,且入監已經2年有餘,已無毒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