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所載「400元」應更正為「3000至40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之鐵條,性質上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竟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復被告年僅28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盜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影響非鉅,兼衡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起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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