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劉慶輝 被告 林俊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8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惟被告為達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竟與第三人通謀偽造長達20年,且未經公證,每月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顯不符合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依據。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至12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為非真實及無法律依據,應予裁定無效。
2、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案卷第4頁)。
3、被告應自109年12月18日(起日見本案卷第8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稱被告為達持續占系爭房屋,竟與第三者通謀偽造系爭租約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原告所舉原證3之願證明書、原證3-1之法院查封筆錄,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原告單獨對被告一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雖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且有壁癌、漏水之情形,又所處之系爭土地附近亦非繁榮之區,且與原告所舉原證5之租賃條件並不相同,倘以系爭房地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6,000元(每年租金192,000元),高出前開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甚多,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一)原告自承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見本案卷第81頁)。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提示系爭執行卷及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82、83頁)後,原告仍僅以系爭租約其中一方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一)按「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胡○○、間接占有人樊○○返還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及其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系爭租約有效(見本案卷第48頁),並主張:確實有租出去,鑰匙有交付給承租人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得為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對象。
(二)民法第425條係承租人執以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出租人是否據以對抗受讓人,已屬可疑,縱為肯定,惟按:「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認、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約為一般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未經公證,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不能執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未採上訴人所陳系爭租約係特殊使用權之無名契約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民法第425條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已予明定,並無法律未設規定因而出現漏洞之情形,當無比附援引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73條之1以為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且期限長達20年,無論其真偽,依上述說明,均不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更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三)按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計算返還房屋事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實務通常作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屋鄰近有國華國中(開車約2分鐘)、公正國小、喜互惠生鮮超市、味芳海鮮園餐廳、奕順軒麵包店、羅東夜市(開車約3分鐘),距離羅東車站、羅東轉運站約2公里(開車約7分鐘),鄰近宜蘭縣羅東鎮鬧區,而附近租金行情均高出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甚多,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第40至47頁、第64至79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因素及一切相關情事,包括斟酌爭房屋居住環境品質、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系爭房屋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並較為接近附近租金市價行情,以符公平原則。
(五)查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而系爭房屋110年之現值226,400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
0年4月7日羅地價字第110000301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8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22256號函文為憑(見本案卷第39、6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按月給付5,444元【計算式:(4,640×92+226,
400)×10%÷12=5,44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至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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