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毒偵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毒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被告宋仁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傑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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