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卿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鋼珠貳袋及二氧化碳鋼瓶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曾與被害人因吸菸煙蒂亂丟之事發生爭執,即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經營之銀樓玻璃窗射擊鋼珠,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學識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修慧診所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交卷第15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告石文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石文卿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方珠寶銀樓)前,因其在該處吸菸,將煙蒂亂丟之事,與該銀樓負責人 賴癸宏 發生爭執。石文卿竟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其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槍枝射擊,將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銀樓前方公眾得經過之道路旁,持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朝賴癸宏經營之銀樓玻璃窗射擊鋼珠2次,致該銀樓之玻璃破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居住及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石文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經警獲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發現石文卿行蹤,乃趨前盤查,但石文卿未予理會,乃依法逕行拘提,並於翌
(12)日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再於同年月11日22時1分許,經石文卿同意搜索,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查扣物品相片5張、搜索照片8張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被告持有遭查獲空氣槍1支,且經初步檢視之結果,該槍枝發射之鋼珠能完全貫穿監測板為據。然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8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68055號鑑定書可參。而殺傷力之定義,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綜上,被告所持之上開空氣槍1支單位面積動能為16.8焦耳/平方公分,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顯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與該條例第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文卿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賴癸宏與被告石文卿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毀損等罪嫌,
依法均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2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部分行為合致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2袋、二氧化碳鋼瓶12支均係被告石文卿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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