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昱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4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係曾於100年11月間,因騎機車在公眾往來道路上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3月3日屆滿,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卷第29至31頁所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則該部犯行與本件犯行之性質並不相同),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有二名幼子(分別為2歲、9歲)、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60歲之父、妻子及二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吳昱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3月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47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瑩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