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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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儀義務辯護人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36、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品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 曾雅文 聯絡後,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曾雅文。嗣經警於109年6月3日21時33分許,至宜蘭縣○○市○○街○○號8樓星鑽飯店802號房將吳品儀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雅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吳品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述時地,與證人曾雅文相約見面,並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證人曾雅文,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我是單方面請證人曾雅文吃云云,經查:
(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曾雅文取得聯繫後,證人曾雅文隨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抵達宜蘭縣宜蘭市天方夜譚旅館門口,由被告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曾雅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109年度他字第68
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核與證人曾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5-86頁),並有吳品儀與曾雅文(暱稱娃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3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00007136號函及所附之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驗尿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79頁、警卷第70-82頁、第89-107頁、本院卷第157-183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雅文云云,然證人曾雅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今年5月1日10時許在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2,500元向吳品儀買毒咖啡包2包,伊與吳品儀先用LINE約在汽車旅館內的房間車庫門口,伊自己騎車過去,去的時候跟吳品儀說,吳品儀幫伊把車庫門打開,伊就走進車庫,在車庫我給吳品儀現金2500元,吳品儀給我2包毒咖啡包,一包是白色的透明夾練帶,另一包是綠色的蠟筆小新,當天晚上,伊在家裡分開服用這兩包,喝完有很放鬆的感覺,跟先前買的毒咖啡包感覺很相似;卷附LINE截圖(編號11、12),暱稱「娃娃」是伊,截圖內伊向吳品儀稱「我在正門」,那時伊就在天方夜譚大門等語(見他字卷第85-86頁)。依證人曾雅文之證述,已就其如何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均具體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述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曾雅文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及「你自己來我算你2500」、「天方門口」等語,證人曾雅文在出發前向被告確認「2500嗎」等語相符,亦有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資參佐,自堪認證人曾雅文前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109年5月
1日在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2,500元販賣毒咖啡2包給曾雅文,我用LINE跟她約,我當天去天方夜譚找朋友,曾雅文到了LINE我,我再下去跟她交易;我有當場收到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頁),亦與證人曾雅文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予證人曾雅文,並收取2,500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曾雅文是一般朋友、之前的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其等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風險,將自己得來不易且價格昂貴之毒品,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或無償供應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雅文之動機,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被告販賣予證人曾雅文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雅文來找我,我有請曾雅文吃毒咖啡包,跟我吃的東西一樣,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被告109年6月4日之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5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衡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景平 」( 鄭人豪 ), 黃祐庭 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11-16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有關本案查獲上游情形,可知「景平」(鄭人豪)、黃祐庭雖均經警方查獲,然移送鄭人豪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吳品儀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2990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景平」,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5月中某日凌晨,在黃祐庭住處(黎明國小附近的萊爾富超商那)樓下以新臺幣500元向黃祐庭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依被告所述,顯見該毒品來源之時間點已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此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不具關聯性。是以,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毒品為法律明文之違禁物,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已為眾所週知,縱認被告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1次,交易對象
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性,竟貪圖施用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買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000元、未婚、目前懷孕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證人曾雅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物,此有前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0-79頁),足認此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500元,業經認定如上,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磅秤1台、咖啡包殘渣袋1只,然據被告陳明:磅秤不是我的,咖啡包殘渣袋1只係自己施用所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無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謝幸妤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因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僅可能構成犯罪,且已有毒癮者往往需密集購毒,毒品來源又未盡相同,而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或因記憶有誤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幸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 之愷 他命10包、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在前開時間、地點有與謝幸妤碰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實際上未為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且被告所述其平時係以臉書與證人謝幸妤聯絡,已與證人謝幸妤所述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不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先前自白內容之情形下,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謝幸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9年1月中旬、
2月中旬、2月下旬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連絡後,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全美旅館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1包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82頁),惟證人謝幸妤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沒有在109年1月中旬、2月中旬、2月下旬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天也沒有跟被告碰面。伊在偵查中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不實在;復改稱:
109年1月中旬、2月中旬、2月下旬有與被告見面但沒有與被告交易,在偵查中所說的時間地點是隨便亂講的等語;復經檢察官請求法院於結案時移送證人謝幸妤偽證罪後,證人再度更改證詞,證稱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6頁);綜上,顯見證人謝幸妤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瑕疵,已難據證人謝幸妤此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謝幸妤顯然已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具體時間,僅得憑印象指稱被告係於109年1月中旬、2月中旬、2月下旬有交易毒品之犯罪事實,又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難以證人謝幸妤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10包、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部分,因證人謝幸妤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言反覆不一而存有瑕疵,另查無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及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新臺幣)│├──┼─────┼──────┼───┼─────┤│1│109年1月│宜蘭縣宜蘭市│1包│500元│││中旬某日│全美旅館前│││├──┼─────┼──────┼───┼─────┤│2│109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中旬某日││││├──┼─────┼──────┼───┼─────┤│3│109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下旬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