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煥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煥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煥瑞出租房屋予 黃鎮賢 ,因莊煥瑞認為黃鎮賢並非好房客,屢次催促黃鎮賢搬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騎樓,以「幹你娘」一詞多次辱罵黃鎮賢,足以貶損黃鎮賢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鎮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莊煥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鎮賢口出「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等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賢、 吳金同 、 謝景森 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黃鎮賢部分:見偵字卷第28~29頁;吳金同部分:見偵字卷第31~32頁;謝景森部分:見偵字卷第33~34頁),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人來人往之騎樓,則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詞時,其餘路人或附近商家出入之人均得以聽聞該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幹你娘」乙詞係鄙陋不堪的粗俗言語,如果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陳述人如係在情緒不滿的情形下,以敵對性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有針對性,加上態度係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口氣難謂良好,自非能以「口頭禪」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於平常,係以該言語攻擊,且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陳述人自不能以情緒激動的語助詞推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鎮賢是伊房客,伊覺得黃鎮賢不是好房客,因為黃鎮賢會找朋友來租屋處喝酒聊天,伊擔心租屋處會出事,伊要退休了,伊要不好的房客趕快搬家,不要造成接棒媳婦的困擾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吳金同於警詢證述:伊於110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經過大業路30號1樓對街時,聽見房東(指被告)大罵黃鎮賢「幹你娘」很多次,伊不知道他們爭執甚麼,伊看了大概5、6分鐘後就去公園運動了,伊有看過房東但不認識,伊與房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謝景森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過房東(指被告)對黃鎮賢大罵「幹你娘!你哪時候要搬家!」,房東罵了很多次,當時現場有好幾個人,都有聽到房東在罵人,伊有看過房東但不認識,伊與房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均足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因要求告訴人搬家遭拒,心生不滿,而對於告訴人當面辱罵「幹你娘」等粗俗之穢言;況被告曾多次要求告訴人搬家均未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此動機而有蓄意口出辱罵告訴人上開具有敵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非無因,足堪佐證被告犯行。是以被告所辯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口頭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舉措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亦已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甚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莊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乙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今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