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 吳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之請求,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刑度之請求為適當,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依被告、檢察官之請求及同意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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