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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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之甲○○,而由後方撞及甲○○倒地,造成甲○○腰椎脊椎損傷合併下背痛。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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