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3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期限自94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於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之情形者,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欠59,999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雖經催討猶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