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元貞宮之乩童,甲○○係元貞宮之信徒。乙○○因不滿甲○○對外宣稱其與元貞宮宮主 劉雅 曰有男女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元貞宮內,向甲○○揚稱:「不准動,否則拿槍碰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並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月1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