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12號、96年度偵字第4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前後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至96年間,曾有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屢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等罪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非但不顧自己精神狀況,更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又再犯本件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