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翰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翰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翰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又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合計刑期為14年4月,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0年5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合計刑期共為14年4月,其於101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368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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