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郭武明 相對人 郭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8,38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6號辦理提存。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
108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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