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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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沈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財旺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沈○○」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沈○○戶籍謄本),並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沈財旺外,另僅記載「沈○○」,且未繳納裁判費。因該「沈○○」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又依前開起訴狀暨所附資料,原告係主張被告沈財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18萬7,152元之本息未獲清償,惟被告沈財旺於11
0年6月18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1/2(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244條規定,代位被告沈財旺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沈○○應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800元×180平方公尺×2分之1=709萬2,0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8萬7,1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最低之218萬7,152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8萬7,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沈○○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沈○○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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