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麗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美麗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之編號4、5之備註欄內,所載「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之文字,應更正為「編號4、5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2、3;編號4、
5;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雖曾分別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各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相同之竊盜犯罪類型,且犯罪手法、危害程度大致相同,兼衡係其於密集期間內所犯、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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