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吳來春 相對人 侯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 吳月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甥女,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 侯錦雄 、母 侯吳月蕋 。均為其法定監護人。然因原監護人之一侯錦雄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侯吳月蕋因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且不識字,無力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聲請人擔任,聲請人同意乃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上開禁治產裁定影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監護人之一侯錦雄已死亡,另一監護人侯吳月蕋亦已單獨行使監護權1年餘,考量侯吳月蕋並不識字,要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有相當難度,聲請人為侯吳月蕋之妹、相對人之姨,誼屬近親,因認聲請人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聲請意旨亦請求指定聲請人之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侯吳月蕋雖不識字,然其理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兼具監察功能,由其任之更加適當,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