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98年2月26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8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隨後於本院98年5月27
日審理時,捨棄有關利息之主張,又於98年7月7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數次之變更或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位於宜蘭
,然起訴事實所涉之侵權行為地係於宜蘭,是本院仍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佑益黃健虹 及化名「 小李 」之成年男
子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江佑益出面,以需要訂車單向買主收錢為由,向業
務員 尤志立 索取空白訂車單乙張,隨後又以訂車單遺失為由
,再向尤志立索取另紙訂車單,並要求尤志立在該紙訂車單
上填載已付訂金18萬元。江佑益取得訂車單後即與黃健虹將
訂車單2張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綽號「小李」之成年
男子,由「小李」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出示訂車單向原告表
示,要借款18萬元買車,待買車手續完成後,即歸還原告25
萬元等話語,原告因而匯款18萬元至黃健虹帳戶,嗣原告察
覺有異報警後,訴外人江佑益、黃健虹業經判刑確定,並於
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93號民事事件中賠償原告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3
萬元及自侵權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
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裁判費1,330元+登
報費1,3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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