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32號、第3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瑝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10年6月5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徒手竊取 楊季諺 所有之雨傘1把得逞;(二)於110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寓頂樓,徒手竊取 楊月英 所有之辣椒1株得逞。經楊季諺、楊月英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季諺、楊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月英所有之辣椒1株,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其價值僅100元,足認被害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季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4532號偵查卷第31頁)可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辣椒1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