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毅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神農宮後方公園,因故與 王惠美 發生口角爭執,適 李江進 見狀出面勸阻,呂建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剪刀尖端作勢欲攻擊李江進,並接續對其表示「你再講話就會對你不客氣,並會拿剪刀刺你」等語句,以此方式恫嚇李江進,致李江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李江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李江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建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8號卷,下稱【易卷】,第7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進、證人即在場之王惠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9至10、24至2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勸阻其與證人王惠美爭執,竟持剪刀恫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會讓告訴人感到恐懼等語(見易卷第77頁),綜合觀之,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即可知該舉止、言詞係告訴人倘再為任何言詞陳述,將會遭受不測之意,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罪數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剪刀朝告訴人恫嚇,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含傷害案件,罪質部分與本案具屬侵害個人法益,且其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犯罪,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僅因不滿其與證人王惠美之爭執遭人阻斷,竟恣以持剪刀作勢攻擊並對告訴人為前開威嚇言論等恐嚇手段,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4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易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1頁),暨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該剪刀尚存在,審酌該物品價值不高,且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加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