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三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三郎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館前東路方向」更正為「往館前西路方向」、最末行後補充「許三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時,起駛前並無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證人 蔡佳宏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證人蔡佳宏人車倒地進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 陳無業 、家境小康、案發時已高齡7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被告許三郎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三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註銷,仍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暫停於上開道路旁等待左轉至南雅西路2段38巷,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旁起駛往南雅西路2段38巷方向前進, 適蔡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許三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 吳佩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佩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許三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佩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許三郎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瑛之指訴、證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3張、 德睿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