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朱 家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慧 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雖稱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民眾在其製作筆錄附近走來走去偷聽偷看,伊才會撕毀警詢筆錄云云,然就此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逕認為真外,且縱認所述屬實,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非逕自撕毀警詢筆錄,是被告憑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前日致電書記官稱其因生理期無法到庭,復於110年12月24日傳真聲請狀到院,稱因生理期不宜長途北上,才能減少北上開庭之一切恐嚇、傷害、謀財害命、偷竊、詐財等多項受害案件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憑其單方之詞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1指定送達址:新北市永和○○0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慧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報警處理其遭竊案件在先,本應配合員警依循行政程序製作筆錄,竟毫無理由質疑員警洩漏其個人資料,當場將員警製作完成之筆錄予以撕毀,妨害員警之勤務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74號被告朱家慧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1郵政信箱:永和○○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慧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2時43分許,於本署申告櫃台報案稱物品遭竊,故經警通知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該所警員將朱家慧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朱家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開朱家慧警詢筆錄,當場撕毀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慧坦承不諱,然被告辯稱:筆錄是警方打的,我沒有同意要做妨害公務的筆錄,女警完成我被害人的筆錄後,偏偏跑到其他民眾面前攤開來裝訂筆錄,民眾一直看我的筆錄,我懷疑他們內神通外鬼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時間及地點撕毀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遭撕毀之筆錄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
2份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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