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丕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丕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丕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侵占之大燈零件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車行維修技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大燈零件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鴻潤車業展業行、 胡志鴻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1個(價值2,7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被告許丕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丕城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在胡志鴻所經營之鴻潤車業展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擔任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張峰逸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鴻潤車業展業行保管維修,然許丕城見張峰逸之機車車型、規格與其所有之機車一致,在未經張峰逸、胡志鴻同意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趁車行繁忙之際,將張峰逸之機車上「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拆除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峰逸發覺後,向胡志鴻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潤車業展業行即胡志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丕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胡志鴻於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峰逸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機車上「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遭取走之事實。4證人即鴻潤車業展業行技師 劉冠志 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並未允許員工將證人張峰逸之機車上零件取走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證人張峰逸之機車上「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之事實。6告訴人與證人張峰逸所簽立之賠償證明證明證人張峰逸之機車上「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遭取走,而後由告訴人賠償證人張峰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