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乙○○騙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直接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現金,並轉交予集團上手,是被告所為,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又被告業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第378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總和其上所確定之刑,將造成被告將服超過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刑。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日薪約1,700元至3千元,與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31日領取共計9萬3千元之部分,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434號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上受有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1乙○○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3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釐清是否涉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在紅包袋內,並放在 邱秀美 住處外機車上後,甲○○再依指示前往上開住處收取,並於同日16時12分、13分,及14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4萬元(共2筆)、1萬3千元,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成員。109年度偵字第39434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