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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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
年8月24日止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詎租
期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該屋,至94年6月21日才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搬離該屋,惟其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
月之租金72,000元均未給付,且尚積欠94年6月水費338元、
8月的水費276元、94年6月至8月的電費1169元、瓦斯費1540
元,被告還拿走我放在屋內的紗窗20片去賣掉,價值12,000
元,還拿走水管和畚箕價值3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收據、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係於94年6月21日搬離前開房屋,其應付之水電費亦僅
應計算至該日為止,依各項費用使用期間按比例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水費為476元(94年6月份之水費338元,加上94年8
月份之水費二分之一即276÷2=138,338+138=476)、電
費為358元(94年6月3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之電費為1,169元
,1169×19/62=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54元(
72000+476+358+1540+12000+380=8675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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