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冠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68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楊彩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彩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林冠宇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彩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至23頁;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82頁、第188頁背面、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67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及背面、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交通現場事故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至20、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交簡上字卷,第200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有疏漏。又檢察官雖係以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屢未應訊,迄遭通緝時始到案坦承犯行,是否確有悔意,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益徵被告小覷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而無悔意,故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即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未逃逸,實不得僅以其事後遭通緝後始到案應訊即逕認其並無悔意。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事故發生當下即已造成,核與被告犯後有無悔意並無關聯,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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