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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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期閑具保人陳俊宇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3204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繳納之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宇(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許期閑(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民國105年2月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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