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璽蓁(原名詹錦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璽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璽蓁與 陳若綺 為鄰居,二人因陳若綺介紹房屋租賃之事而有糾紛,詹璽蓁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B棟地下室偶遇陳若綺,遂上前質問陳若綺,二人進入該棟電梯後繼續爭執,陳若綺因認為詹璽蓁語氣及態度不佳,欲拿出手機蒐證,詹璽蓁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住陳若綺手部,將其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執意詢問陳若綺上開房屋租賃之事,因陳若綺欲掙脫,詹璽蓁即以手揮打陳若綺臉部,再以手緊抓陳若綺手部,並以腳踢陳若綺,將陳若綺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持續詢問該事,且令陳若綺觀看詹璽蓁手機內其自行與房東聯絡內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若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並使陳若綺行無義務之事,致陳若綺受有右顏面鈍挫傷、腹壁挫傷、左前臂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璽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璽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若綺發生爭執,亦有抓住告訴人手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打告訴人或是強迫告訴人看伊手機內容,伊也沒有打告訴人的臉或踢告訴人,是告訴人拿東西要攻擊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抓告訴人的手,伊只是想要跟告訴人講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號B棟地下室偶遇告訴人,遂上前質問告訴人其先前介紹房屋租賃之事,二人先後進入電梯後,仍繼續口角爭執,被告因見告訴人欲拿出手機蒐證,遂先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並將其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因告訴人欲掙脫,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再以手緊抓告訴人手部,並以腳踢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在此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話,並取出自己手機出示其與房東聯絡內容令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時間顯示21:04:09進入電梯,被告隨後進入電梯,被告與告訴人於時間顯示21:04:22開始對話,隨後告訴人伸手入手提包內,其甫將手機自包內取出,被告旋於時間顯示21:04:40向前抓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雙手用力掙脫,被告復向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告訴人往電梯左側牆壁方向推,被告持續以左手手指指著告訴人,邊對告訴人講話,電梯門於時間顯示21:04:
49開啟後,告訴人往電梯門方向看,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於時間顯示21:04:59有一身體往前動作,被告即以左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雙手緊抓告訴人左手,雙方開始拉扯,被告於時間顯示21:05:00雙手仍拉住告訴人左手,並舉起一腳往告訴人方向踢,且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壓制靠在電梯左側牆上,繼續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背緊靠電梯左側牆上,並無動作,亦無說話,之後,被告於時間顯示21:08:08放開告訴人之雙手,仍站在伸手即可碰觸告訴人身體距離,被告從其斜背包內拿出手機,滑動手機,將滑動之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看,並邊與告訴人說話,此期間告訴人則仍背緊靠電梯左側牆上,除微偏頭看被告手機外,並無其他動作,亦無說話,被告於時間顯示21:16:23走出電梯離開,之後電梯門關上,告訴人伸手按電梯按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因右顏面鈍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前臂扭挫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而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抓住手部、揮打面部及腳踢等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係被告見告訴人取出手機,
即先向前抓住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往電梯左側牆壁方向推之後,告訴人始於時間顯示21:04:59有身體往前動作,然又旋遭被告以左手揮打臉頰,之後雙方拉扯,被告於時間顯示21:05:00雙手仍拉住告訴人左手,並舉起一腳往告訴人方向踢,且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壓制靠在電梯左側牆上,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被告遭告訴人持物品攻擊而必須自我防衛情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搭乘電梯之前及進入電梯之後均持續有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陳若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電梯口說伊很雞巴,進到電梯後也對伊罵髒話,伊就拿出手機準備側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等待電梯時,問告訴人幫伊承租房子弄得亂七八糟,伊傢俱都買好了卻不能搬進去,房東跟伊說是因為告訴人當初沒有跟他說好仲介費的問題,告訴人態度不好,伊就跟她講道理,之後雙方有肢體動作,伊和告訴人進入電梯後,伊要告訴人給伊合理交代跟道歉,告訴人認為她沒有錯,開始亂罵,之後拿出手機要側錄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大致相符,則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拿出手機欲進行蒐證,用以保全證據,作為日後與被告涉訟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據,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非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又被告在電梯內持續對告訴人說話,且出示自己手機內容給告訴人觀看,參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幫伊租房子,弄到房東不把房屋租給伊,伊認為告訴人沒有事先跟房東溝通好,所以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態度不好,所以伊跟告訴人講道理,伊在電梯內繼續詢問告訴人承租房子的問題,要告訴人給伊合理交代及道歉,告訴人開始亂罵,還拿出手出要側錄,伊看到就出手把她的手撥開,抓住她的手保護自己,伊繼續詢問租房子的事約10分鐘,告訴人仍態度惡劣,所以伊就拿出伊和房東聯絡的簡訊給她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抓告訴人、揮打告訴人臉部及腳踢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靠在電梯牆壁上,被告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質問告訴人房屋租賃之事、且令告訴人觀看其手機內與房東聯絡內容,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璽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將其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執意詢問房屋租賃之事,又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再以手緊抓其手部,並以腳踢,將其壓制靠在電梯內牆壁上,持續詢問該事,且令告訴人觀看手機內被告自行與房東聯絡內容等強制及傷害行為,均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另有以徒手方式打告訴人巴掌,以腳踹告訴人肚子方式實施傷害行為部分,認因僅有告訴人指述,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時間顯示21:04:59以左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及於時間顯示21:05:00舉起一腳往告訴人方向踢情節,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本院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前開糾紛
,因主觀認為告訴人辦事未妥,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實未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商為業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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