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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